(2015)威高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丛桂芝与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桂芝,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丛桂芝,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丛桂芝,女。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仁鹏,男。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仁鹏,总经理。被告:邵嘉川,男。原告丛桂芝与被告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桂芝之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桂芝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于仁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仁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对被告于仁鹏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仁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对被告于仁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于仁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丛桂芝,借款人为于仁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于仁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于仁鹏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龙山路分行汇款30万元,于仁鹏向原告出具该笔30万元借款的借据。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仁鹏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期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于仁鹏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于仁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仁鹏欠原告该笔款项,理应及时偿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应当对被告于仁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于仁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仁鹏、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桂芝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威海弘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邵嘉川对被告于仁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于仁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志远-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