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涛诉被告曾虹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曾虹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号原告:周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曾虹筑,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周涛与被告曾虹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虹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1日归还,但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诉请,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曾虹筑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虹筑承担。被告曾虹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虹筑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周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涛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借款人曾虹筑,担保人阳开华,借款时间2013年12月9日”。借条上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要求支付利息。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曾虹筑承担还款责任,对担保人放弃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虹筑向原告周涛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所述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曾虹筑向原告周涛借款20000元,其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于被告出具借条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虹筑偿还原告周涛借款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曾虹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曾虹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仕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