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春华与陈航涛、吴首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华,陈航涛,吴首勇,陈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华,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航涛,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胡长鸿,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南钦,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首勇,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君,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蔡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陈航涛、吴首勇、陈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航涛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蔡春华,该《借条》中载明:陈航涛向蔡春华借款150000元;款项汇入陈航涛名下账号为62×××22的建行卡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即每月10500元计取。吴首勇、陈碧君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导致债权人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吴首勇、陈碧君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2013年9月30日,原告蔡春华分三笔共计向被告陈航涛名下账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汇入115500元。庭审时,原告蔡春华与被告陈航涛均确认:借款后,被告陈航涛按每月10500元的数额向原告蔡春华支付了13期的利息共计136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航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1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航涛共欠原告蔡春华1856000元。原告蔡春华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委托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春华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实际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蔡春华主张其实际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航涛,但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应汇入被告陈航涛的银行账户,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蔡春华仅转账115500元给被告陈航涛。原告蔡春华主张其另行支付现金34500元给被告陈航涛,一是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二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还款说明》可证明被告陈航涛确认尚欠原告1856000元,但《还款说明》未表明该欠款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及是否包含高额利息等,且除本案之外,原告与被告陈航涛之间还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均无法明确陈述清楚该1856000元的欠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此无法依该《还款说明》确认被告陈航涛在本案中尚欠原告150000元。综上,依法认定原告蔡春华在本案中实际借款115500元给被告陈航涛。二、关于被告陈航涛所付利息是否应部分抵扣本金问题。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依法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案借款本金1155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前一天)止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应为36410.03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适用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此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115500元×(6.15%×4)÷365天×417天﹦32460.88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此期间的借款利率计算为115500元×(6%×4)÷365天×52天﹦3949.15元。被告陈航涛已付利息共计136500元,超出上述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计算为136500元-36410.03元=100089.97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航涛尚欠原告蔡春华的借款本金计算为115500-100089.97=15410.03元。三、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吴首勇主张其并不认识原告,系受欺诈而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担保协议无效。但本案原告蔡春华与被告陈航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互串通以骗取被告吴首勇提供担保的情形;被告吴首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系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蔡春华与被告吴首勇、陈碧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陈航涛应偿还借款本金15410.03元给原告蔡春华,并应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原告蔡春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蔡春华;鉴于《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导致债权人增加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航涛赔偿其律师费6000元,有其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吴首勇、陈碧君自愿为被告陈航涛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航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碧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航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10.03元及其利息给原告蔡春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航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蔡春华。三、被告吴首勇、陈碧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首勇、陈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航涛追偿。五、驳回原告蔡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蔡春华负担3082元,由被告陈航涛、吴首勇、陈碧君共同负担338元。宣判后,原告蔡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春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原审法院仅以转账金额认定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而对现金交付的借款部分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也与现实交易习惯相悖。2014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航涛对账确认被上诉人陈航涛尚欠上诉人借款总额为1856000元,原审法院未对还款说明与包括本案在内十份借条所载金额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的情况下,主管臆断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原审将超过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陈航涛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而且支付利息的时间不一致,次数繁多且毫无规律,导致上诉人对已收取的利息难以统计,以致自认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陈航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被上诉人陈航涛主张2014年11月18日之前未付的利息,系上诉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原审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陈航涛收取了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四、被上诉人陈航涛应当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上诉人吴首勇、陈碧君应对被上诉人陈航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航涛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借款为1155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抵扣本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自借款之后按每月10500元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了13期的利息,共计支付款项136500元,现上诉人又否认这一事实,不应采信。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航涛承担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首勇答辩称,其不清楚上诉人与陈航涛之间的借款情况,本案借款应该是有偿还利息。被上诉人陈碧君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航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首勇、陈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蔡春华提供以下证据:还款说明一份、借条十份、调解协议一份、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收据各一份、银行交易流水单三份,以此证明陈航涛十次向蔡春华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85.6万元,蔡春华已按借条上的金额向陈航涛提供借款,蔡春华系以陈航涛出具还款说明后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利息起算点。被上诉人陈航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蔡春华与陈航涛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存在“砍头息”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航涛对上诉人蔡春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春华主张本案借款除了转账的115500元外其还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陈航涛34500元,本案借款数额应为150000元,但陈航涛对现金出借部分予以否认,而蔡春华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根据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一个月利息为10500元等情形,并结合蔡春华与陈航涛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均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认定蔡春华在本案借款中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15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春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收到被上诉人陈航涛按每月10500元的数额支付的13期利息款136500元,而陈航涛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将陈航涛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款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蔡春华关于其对收到的利息自认错误的主张,明显不符常理,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借款1155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前一天)止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应为36410.03元,被上诉人陈航涛已付利息136500元已超出上述法定利息,超过部分为100089.97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上诉人陈航涛尚欠上诉人蔡春华的借款本金为115500-100089.97=15410.03元。因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导致债权人增加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陈航涛赔偿律师费用6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吴首勇、陈碧君自愿为陈航涛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陈航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航涛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上诉人蔡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