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云珍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湖南省凤凰县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2年5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病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市院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2次。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终结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失。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5万元人民币购得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位于吉首市光明东路政法街12号一楼杂物房12间。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杂物房照片拍成一楼门面。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12间杂物房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在办理贷款抵押物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提高抵押物的价格,向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和吉首市信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房屋价格15万元变造成250万元。评估公司依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民事裁定书对12间杂物房出具了价值人民币300万元评估结论。后李某某从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至今仍欠银行贷款140余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田某某、毛某某的交代,证人刘某某、石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涉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至案发仍有140余万无元尚未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未持异议,但辩护提出,李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5万元人民币购得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由被执行人吉首市物资局所有的位于吉首市光明东路政法街12号1、2号宿舍楼一楼的12间房地产(杂屋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向房产登记机关交送房产照片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杂物房照片改拍成政法街临街面一楼门面照片。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便以12间杂物房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吉首分行提出贷款。在向贷款银行提交资料以及贷款抵押物的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提高抵押物的价值,遂伪造了一份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原民事裁定书的房屋价格15万元变造为250万元。吉首市信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民事裁定书对12间杂物房出具了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评估结论。2008年8月26日,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向李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贷款后,按时偿还贷款4期,本息合计12.84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案发后仍有1414485.76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贷款所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贷款银行以及贷款抵押标的物评估机构提交的其伪造的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贷款银行提交的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4、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向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与其所购房产不相符的一楼门面照片;5、吉首市信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抵押标的物进行评估后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6、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毛某某、田茹建关于李某某贷款经过的证言;7、信诚评估公司的刘某某、石某某关于对李某某贷款抵押标的物进行评估经过的证言;8、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购买吉首市物质局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及向银行贷款经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0万人民币,案发后仍有141万余元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骗取所得而未归还的贷款,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国银行吉首分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