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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王礼平诉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礼平;邓光斌;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第389-1号原告王礼平,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邓光斌,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涪城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轩。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礼平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赁款1050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礼平、邓光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并以原告王礼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号小型轿车以及担保人黄芬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号小型轿车自愿为原告王礼平、邓光斌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礼平、邓光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王礼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号小型轿车以及担保人黄芬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蒲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