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县三道乡瓦盆村王家屯。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6日被伊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胜路经本县三道乡前瓦村二组其亲属武术华家院内,发现院内无人,房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在炕上的箱子里翻出现金1300元,将现金偷走,逃离现场。案发后,2015年4月21日三道乡派出所传唤其到案孙胜拒不承认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1月8日三道乡派出所再次传唤其到案后,孙胜供认偷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孙胜已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术华陈述,证人孙素娟、武纪周的证言,被告人孙胜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单,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