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26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被告姑父。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经营货运车辆,被告系彬县瑶池电厂职工,其在向该电厂送煤期间,被告找其称能换煤挣差价、并让再找一辆车合伙换煤、亏盈均担;后因换煤被电厂发现并处罚,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便找被告要求承担损失,被告因当时无钱遂于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23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系彬县瑶池电厂职工,原告经营大车向电厂送煤。2014年原告找被告想让在送煤时为其提供方便换煤,被告未答应。后原告因换煤被发现并受处罚,其便找被告,认为被告将他揭发才导致换煤被发现遭处罚,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将被告叫出并胁迫被告给其出具23000元借条1份,但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款,亦不欠其任何债务,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驳回。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质证该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其并未从原告处借款,亦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彬县瑶池电厂职工,原告经营货运车辆(挂靠于彬县利群运输公司),并向该电厂送煤。期间因送煤时换煤被电厂发现并处罚。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将被告从其家中叫至其驾驶的车内,让被告给其出具“今借段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圆整;时长6个月到期按时归还23000元,借款人邵某某”的借条1份(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被告称因害怕挨打、受胁迫所出具,对此,双方均未举证。)另查明被告系残疾人,残疾程度三级;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向彬县瑶池电厂送煤时因换煤被电厂发现并处罚、遭受了经济损失,按其与被告约定、被告应承担部分损失,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才给其出具借条,并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提供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但该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另因原告主张与双方陈述及该借条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