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德宝与张智勇、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宝,张智勇,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9号原告马德宝,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务农。被告张智勇,务农。被告杨玉华,务农,系被告张智勇之妻。原告马德宝与被告张智勇、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芳、被告张智勇及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宝起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自2012年3月26日起向我借款四次,共计205000元,约定月息2分。诉求阳信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德宝对利息的诉求表示放弃。被告张智勇、杨玉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共担,只能偿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原告马德宝与被告张智勇系朋友关系,马德宝与张淑芳系夫妻关系,张智勇与杨玉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马德宝以其账户向被告杨玉华账户转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智勇向原告马德宝借款25000元,被告张智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系现金交付;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智勇向原告马德宝借款20000元,被告张智勇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款系现金交付;2012年9月2日被告张智勇向原告马德宝借款60000元,被告张智勇为原告马德宝出具借款条一张,该款系现金交付;口头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被告张智勇于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马德宝1000元,2013年5月被告杨玉华给付原告马德宝1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马德宝提交的借款条四张、阳信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案涉借款205000元全部交付,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马德宝诉求被告张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华在案涉借款25000元、20000元、60000元借款条中虽然未签字,但是以上案涉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无异议,故对原告马德宝诉求被告杨玉华偿还案涉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德宝在庭审过程中对利息的诉求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勇、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德宝借款本金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张智勇、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