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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与陆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陆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782602-0。法定代表人:曹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陆鹏兵,男,土家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被告陆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及被告陆鹏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鞋材类产品的公司,在业内享有一定的声誉。2008年6月19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总经办部门常务副总的职务。2013年7月12日,被告申请辞职。随后,原告批准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离职。在职期间因为原告生产的枕头广受欢迎和被告个人送人的需要,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生产的枕头。但是在支付货款时,被告经常先赊账,后以其每月的部分工资进行结算货款或者在其经济充裕时支付货款。2013年4月份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是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并未支付其购买货物的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时间。直到离职时,被告尚有15852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曾经在原告处工作的实情以及被告的实际家庭情况,原告并未强行扣发被告的工资以冲抵货款。在被告2013年7月12日的离职申请中,原告仍然慷慨要求被告在2013年年底结清15852元货款即可。被告对此也表示确认,并声称让原告放心,其一定会在2013年年底付清15852元的货款,但是自离职后至今,被告并未支付过货款,且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鹏兵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在离职的时候并没有在离职中提出借款和货款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领取空白的离职申请单以后只填写了申请日期、姓名、部门、岗位、进厂日期、申请人签名的内容然后交给了原告,原告之后填写的内容被告不知情,从原因一栏曹明波的签名日期11月28日,此时原告已经离职,之后公司也没有将离职申请单交给被告,所以被告认为离职申请单上原因一栏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领取2013年6、7、8月工资的时候已经扣除了15852元的货款,为查明这个事实,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工资台账。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后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离职,并出具离职申请单,该离职申请单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2013年7月12日书面申请辞职,并在原因一栏加注“务必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6万元借款和付清15852元的枕头货款!曹明波批准于2013年1月25日正式离职”。于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5852元的事实,但主张该货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货款已经于其领取2013年6、7、8月工资时进行抵扣,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被告于原告处保存的2013年7月至10日期间的工资,于(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54号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责令原告于期限内提供前述工资支付台账,但原告于期限内没有提交本院,并于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已无法找到该期间的工资条。另,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要求对案涉离职申请单上原因一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旁涂改前的真实日期,即涂改前的内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经合法程序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贵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7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已收悉,要求对案涉《离职申请单》上原因栏处“曹明波”签名右侧的日期笔迹被涂改前的真实内容进行鉴定。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因检材需检字迹的局限性,本中心不予受理此项委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5、6月销售明细以及送货单7张、离职申请单,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案涉货款,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本案中,被告否认离职申请单原因一栏的加注内容,并对此申请鉴定,但因检材需检字迹的局限性,故无法进行鉴定,即被告否认离职申请单原因一栏的加注内容,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离职申请单中约定,案涉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请,享有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于案涉款项到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的两年之内起诉,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继续予以审理,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案涉货款,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于本院予以采纳的离职申请单中注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5852元,并且被告于本案庭审中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852元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称其已经归还该货款,并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其2013年6月至10日期间的工资台账,原告在本院责令其于期限内提供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于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理应持有被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但原告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被告称案涉货款已于其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成立,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