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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萧某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萧某。法定代理人:马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0844963-0。经营者:李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萧某诉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富民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燕玲,被告富民广场的经营者李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诉称:2015年6月2日傍晚约6点,原告进入富民广场,向左边看,没看到前面右手边突然凸出来的保安台,撞了上去,之后沿着台边擦过,向原告的母亲走过去时,眼皮开始血不断往下流。被告员工见状马上过来送纸巾,止血贴,帮忙哄原告。原告母亲全程眼睛看着原告,出事后即到咨询台请员工叫当值负责人过来,但当时流血原因不明。次日早上,原告伤口因哭泣爆开流血才送人民医院,于下午三点多才擦医生开的药。原告母亲事后回想,被告入口服务台上有多个购物袋挂在台边,原告的眼角伤口应系被购物袋拉链扣划伤才。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视频监控录像,但被告始终拒绝提供有逃避之嫌。原告认为,被告没管理好商场物件以致伤害到原告,也没做到及时有效的帮忙处理措施,事后又拒绝赔偿并未对商场进行相应整改,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和监护人返还药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时间由2015年6月2日到2015年12月产生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萧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2张;2.医疗费发票12张。被告富民广场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入口处有2米多宽,有足够的空间出入,不存在太窄而原告撞上服务台的可能性,服务台上摆放的保管袋亦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晚,原告母亲并没有与原告同行,是被告的员工发现原告眼角有伤痕主动告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当时愣了一下,左看右看,也没有看到什么情况,就直言说在被告商场入口碰到的,当时就在那里议论;被告员工马上知会当值经理,经理赶到现场发现原告眼角的血都凝固了,并无大碍,当时就问她是不是外面哪里碰到的,她也没说什么,因为刚进到入口区,还跟她说要带好小孩子,她也没出什么声,然后进去买东西了,又因为伤口在眼角处不敢乱拿药给小孩用,经理告诉她没有什么问题,觉得不放心的话明天带去医院开点外用药给她用下,并没有如原告诉状说的眼皮血往下流,被告员工也没有马上送纸巾和止血贴,如果情况真如原告所说如此严重,当时被告员工肯定会马上就近送原告去医院的。之后,原告母亲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因其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母亲还去消委会投诉,又到被告商场入口用A4纸写着标语故意唱衰被告影响商场正常经营秩序,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富民广场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4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傍晚,马燕玲带女儿萧某到富民广场购物。期间,萧某眼部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山市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69.6元。萧某以富民广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保管袋摆放不合理致使其受伤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萧某在富民商场内眼部被划伤,富民商场以其保安台设置并无不当、保管袋摆放合理,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意外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富民广场应对萧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萧某年仅3岁,身为其直接监护人的马燕玲在人流相对密集的公共场所内未加强审慎注意义务,疏于看管照顾萧某,对萧某的意外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定富民商场应对萧某的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萧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药费,凭发票计算为269.6元,因马燕玲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医疗发票中姓名为“马燕玲”的单据不予认定;2.交通费,萧某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门诊治疗的交通开销,本院酌情支持5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萧某主张的该三项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故,本院认定萧某的损失为319.6元,富民广场应赔偿萧某128元(319.6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128元;二、驳回原告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原告萧某负担196元,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负担2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绮婷绮婷阮妙珍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