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强,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文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严顺龙、郭桂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虚构贷款用途,通过垒大户、五户联保等方式,伪造贷款人员身份信息,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指使多人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发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704.4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所欠款项至今未还。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债权债务确认书、贷款确认明细表、还款计划、贷款申请材料、借款合同、施工图纸、银行结算单、竣工计算表、查档证明、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邹某某、吴某某、袁某丙、王某甲、孙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欺骗手段获取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供述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甲以孙某甲和孙某乙的房产抵押的180万元贷款和企业五户联保的60万元贷款,不应作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甲以孙某甲和孙某乙的房产抵押的180万元贷款和企业五户联保的60万元贷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用途,通过“垒大户”、五户联保、抵押及假借他人身份等贷款方式,其中李某甲提供了伪造的贷款人员身份信息、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发信用社贷款共计704.4万元,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黑龙江省五常市、肇东市的工程建设和购买土地等,贷款至今未予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3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8日,哈尔滨市城郊信用联社新发信用社报案称,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李某甲采用“垒大户”的方式,联合61人,以其名义采用五户联保和抵押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手续在新发信用社贷款699.4万元,后擅自变更贷款用途,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4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哈尔滨市公安机刑事侦查支队。李某甲供述其叔叔李某乙参与骗取贷款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在道里区城乡路将李某乙抓获。2、伪造人员信息列表、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李某甲用于顶名贷款的61本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中有24人的身份信息系伪造(在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此人)。3、李某甲债权债务确认书、贷款确认明细表: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李某甲,金额为704.4万元。4、李某乙贷款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计划: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乙,金额为704.4万,贷款用途为建筑。5、李某甲贷款申请材料:李某甲2012年12月以道里区庆丰村宫家屯孙某甲、孙某乙的二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抵押贷款180万元。6、任某甲、杨某甲、姜某甲、唐某某、刘某乙五户联保借款合同:该五人于2007年6月以养牛为名义向新发信用社贷款15万。7、企业五户联保合同:哈尔滨鑫立拆除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五金加工厂以购买材料名义向新发信用社贷款60万元。8、孙彦等80余人农户借款合同:上述人员与新发信用社的贷款情况。9、黑龙江省肇东市天禹世纪城施工图纸:天禹世纪城工程设计施工情况。10、李某乙与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公司内部银行结算单和天禹世纪城23号楼竣工计算表:双方签订天禹世纪城工程承包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和支配情况。11、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省肇东市天禹世纪城23号楼2012年完工日造价成本评估总价为8103135元,评估单价为10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查档证明:李某甲贷款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有房产登记的为邱某某、李某丙等,无房产登记的为刘某丁、袁某丙、于某某、蒋某某、付某某、孟某某等。13、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李某甲贷款合同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张某丁、袁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李某丁、于某某、蒋某某、康某某、史某某、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任某甲、刘某丁、王某丙等名下的宗地未查到土地登记档案。14、刑事技术鉴定意见:送检的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0本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发镇房产管理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五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5、司法鉴定意见:重组贷款前,实际用款人李某甲贷款金额为1997000元,重组贷款时偿还本金197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李某甲贷款本金合计7044000元,其中重组贷款1800000元,个体工商户联保600000元,农户联保54000元,垒户贷款4590000元。上述贷款正常贷款利息1616012.1元,逾期贷款利息2621791.83元,本息合计11281803.93元。重组前的贷款中,人员身份信息不符的10笔,房产证信息不符的6笔,土地证信息不符的3笔;垒户贷款中,人员身份信息不符的26笔,房产证信息不符的18笔,土地证信息不符的8笔。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李某甲贷款重组明细中有18本合同,147万元的贷款是其办的,是李某甲领着40多人来办的,抵押的房产证,贷款用途是农业生产,实际上李某甲用于工程了。李某乙贷款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有50本合同,391万元的贷款是其办的,都是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贷款用途是农业生产,实际是李某甲和他叔叔李某乙盖楼了。其没有能力核实房产证的真伪,也没去房产部门核实,也没对李某甲的资产做评估,也没去公安机关核实贷款人身份的真伪。17、证人柴某某的证言:2009年、2010年,其帮李某甲借过柴某乙、柴某丙、姜某乙、路某某、王某丁五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和柴某乙和柴某丙说过是帮李某甲贷款,贷出的钱给李某甲用,后期其他人也都知道了这事。其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给李某甲了,贷款的实际用途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干工程。办贷款的时候其把这几个人接到信用社,他们本人在合同上签的字,他们自己没有贷款需求。18、证人王某乙、钟某某、任某甲、孟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将身份证、户口本等借给李某甲办理贷款了。19、证人袁某乙的证言:李某甲借其身份证贷过款,钱是李某甲在用,《农户借款合同》上不是其签的字,名章也不是其的。20、证人屈某甲、屈某乙、刘某丙、袁某丁、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农户贷款合同中的签名和名章不是其本人签署和盖印的,钱不是他们自己用。2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其的身份证曾放在李某甲那里让他帮其买票,其不知道李某甲用其的身份证办贷款了,《农户借款合同》中的身份证号是其的,照片不是其,户口本是其的名,但地址不对。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李某甲向其借过其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办贷款,《农户借款合同》中户口本是其自己的名,但内容不对,其不是户主。2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李某甲借过其身份证,《农户借款合同》中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其的,其未提供过户口本和本人照片,不知为何会出现在李某甲借款合同中。24、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借款合同中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二人的,二人没将身份证借给过别人。25、证人袁某丙的证言:大概2009年,李某乙向其借身份证说贷点款,他接其去道里区新发信用社签的字。2012年,其还给李某甲做过担保贷款,贷出来的钱他干工程用了。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6月,道里区新发信用社张某丙跟其说想在李某乙肇东的工地上包点活干,其给他借了二个企业营业执照,当时其听说李某乙也找张某丙办贷款了,这样张某丙凑了五个营业执照,办了企业五户联保,其中有60万元是其用的,贷出这60万之后,李某乙跟其借了10万元说要买车。27、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其将营业执照借给了王某甲办贷款。28、证人张某丙、鹿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在道里区新发信用社办理了企业五户联保,用于黑龙江省肇东的工程建设。2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其把道里区宫家屯的房子卖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没给其钱。当时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干工程,李某甲在信用社的贷款全是给李某乙弄得,李某甲就是给李某乙打下手的,李某乙让李某甲干啥他就干啥。3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们承包黑龙江省五常市华藏寺的工程,李某乙负责施工,完工后华藏寺欠我们一千多万,其应该给李某乙830万,之前给了300万,后期陆续给了他一部分,现在还欠李某乙130万,但这130万应该是华藏寺给的,别的钱其不欠李某乙了。3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和刘某甲签合同建寺庙,至于刘某甲找谁干活其就不知道了,其答应给刘某甲1500万,已经给了他500万,还欠他1000万。一直是刘某甲跟其谈合同,其不欠李某乙的钱,只欠刘某甲的钱。3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0年,其所在的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建设了天禹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黑龙江省肇东市的天禹世纪城工程,李某乙从其手里买了B区23号楼的楼花,我们卖出去的房子,其都按照约定把房款给李某乙了,其和李某乙之间有账目往来。3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在道里区新发信用社用别人的身份贷款704万,2012年有过倒贷,是180万那笔。其借用他人身份,以五户联保、用个人房产抵押、企业五户联保等方式贷款。其借用了袁某戊、张某某、陈某某、史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身份,还找柴某某、任某乙、袁某甲、袁某戊、周某某等人帮其从他们的亲属处借身份证、户口、房产证,以他们的名义贷款,贷款名义都是农业生产类的,贷款的真实用途是其和其叔叔李某乙干工程和买地用了。2008年,其和李某乙在黑龙江省五常县华藏寺干工程,在信用社贷了100多万,寺庙方面没给我们钱;2009年在道里区二场村买地花了300多万,地一直没卖;2010年、2011年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展望新城小区干工程花了200-300万,甲方没给钱,给了一栋楼花,在楼花里投了200-300万,后来楼没卖出去。企业五户联保里,哈尔滨鑫立拆除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五金加工厂(法人袁某甲)两家是其联系的,贷了60万,另外三家是道里区新发信用社原来的副主任找的,钱也是他在用和其无关。其伪造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还有合同里的名章,如果不伪造这些贷不出款。合同里的假身份证是其做假证的时候一起做出来的,土地使用权证有的是其做的假证,有的是其借的。李某乙知道其用伪造的身份证和假的房产证办贷款的事,其和他说了,他同意了。是李某乙最先提出的贷款,他帮其联系的新发信用社的信贷员郭某某,其把贷出来的钱都给李某乙干活用了,李某乙没给其打过收条。其在办贷款之前没有等值的抵押物,李某乙也没有。其和李某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没签过借款协议。李某乙对新发信用社还款计划的事其不知道。陈某某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其找道里区新发信用社郭某某办的,这本合同中抵押人徐某某、杨某乙的身份是伪造的。其向李某乙借过身份证、房产证,其和他说了是办贷款用。其买过孙某乙的房子,没给钱,也没过户,合同上不是孙某乙签的名,谁代签的其记不住了。其伪造了三本孙某乙的房产证,在办理180万贷款之前贷款合同里孙某乙的房产证是假的。其办理的农户借款合同中,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名章是其刻的,然后盖印的。3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和李某甲干工程需要钱,在道里区新发信用社贷了700多万还不上了。信用社对贷款有指定要求,贷款人必须是农民,用途必须用于农业生产,贷出来的钱实际用途是其和李某甲在黑龙江省五常县建庙,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建楼。有一次李某甲跟其说工地钱不够了需要贷款,问其信用社有没有认识人帮把钱贷出来,其给郭某某打了电话,让李某甲去找他。李某甲贷款的事和其说过,是其同意的,其知道贷款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其抵押了两家企业贷了60万元,其还帮李某甲借了几个身份证贷款用,借的是张某戊、高某甲的。其不知道李某甲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李某甲曾找其在一个空白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签过字。李某甲用63个人的身份证贷的款,其是在签还款协议的时候看到的。高某乙有一笔5万元的贷款,是其向李某甲提供了高某乙的身份证,其不知道其为什么是这笔贷款的抵押人。其签过承债协议和还款计划,当时其没想过还不上钱,以为干工程能挣钱,后来钱就全压上了,以其现在的经济实力,如果能以物抵债,其能还上贷款。企业五户联保中,哈尔滨道里区建国五金加工厂和哈尔滨鑫立拆除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是其找的,哈尔滨道里区建国五金加工厂的老板是其舅袁某甲,哈尔滨鑫立拆除有限公司老板是其。2011年其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干工程,盖楼资金不够了,道里区新发信用社张某己主任告诉其可以用企业五户联保,两笔贷款的企业手续都是其提供给信用社的,当时填写的贷款用途想不起来了,实际用途是干工程了。其后期知道李某甲在信用社用虚假手续贷款了。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以孙某甲和孙某乙的房产抵押的180万元贷款和企业五户联保的60万元贷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上述二笔贷款用途是与农业生产相关,而改变贷款用途,该二笔贷款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李某甲的贷款供李某乙改变贷款用途使用,且李某乙又明知李某甲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李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30审判长简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