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克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胡克仙,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20号负责人钟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克仙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林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仙诉称,1996年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1997年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处为自已办理个人养老金保险,当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养老金保险证。其后的保险费交纳一部分从原告工资扣划5%,另一部分由被告按其扣划工资再等额交纳。该保险费一直交至原告60岁止,原告在满60岁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领取第一年的保险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养老保险金13818.39元;2、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直至保险合同终止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克仙提供了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险属于个人养老保险,起保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2、部分缴纳保险费发票及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3、对账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印的对账显示,原告自1997年开始一直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4、被告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保费缴纳由被告代为缴纳;对于原告胡克仙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保险是“趸”交的方式缴纳保险的,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利益关系也是这一次“趸”交的利益,合同履行已经完毕;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金额以原、被告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以被告方的对账单为准,因为有原告方的签字;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趸”交,即一次性交纳,也可以依据“趸”交结合保险条款享受保险待遇;1998-2008年的交费与1997年的投保单没有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让原告按照承保的产品补录,依据1998年第三返还型Y10予以享受保险待遇,1999年依据Y14产品享受待遇,2000年-2002年按照Y20产品享受待遇,2003-2008年按照Y24产品享受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请超出保险合同利益,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也认可;且与本案原告相类似的有33位,都已经协调处理好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衡保营发(1998)第005号文件1份,拟证明营销员享受补贴及缴费方式为趸交;2、97版养老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以“趸”交方式交纳保险3856.82元;3、Y24、Y20、Y10、Y14四份养老保险条款,拟证明该四份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4、交费清单及测算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交费情况能获得的养老保险金;5、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与原告胡克仙同类情况,其他人与被告方协调处理的结果。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克仙对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1998年文件约定交费方式与原告提供的保险证交费方式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4份条款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适用的条款;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的交费清单与原件不一致,测算表依据条款也不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适用的条款;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4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交费清单,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数额一致,且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并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测算表,经庭审核实,该表中保费所交纳的金额与原、被告双方所核对的金额一致,该表中按年领取金额依据相对应的保养条款计算得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至今,原告胡克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业务关系。1998年1月18日,被告颁发了《衡保营发(1998)第00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公司每月将每位营销员佣金的5%提取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营销员养老金专户,每年年底按当年个人交费多少,公司等额补贴多少,于次年二月底前一并以趸交方式缴纳保险费,养老金保险证发给个人。原告依据该文件,交纳了“湘寿97-C个人养老”保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该养老金保险证,该保险约定:起保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交费方式为趸交;交费金额为3856.82元;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定为50、55、60、65岁四档,被保险人可选其中一档;领取养老金的计算参照相应的附表。保险中的交费方式“趸”交即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998年起至2008年止,被告依据其颁发的《衡保营发(1998)第005号》文件,每月将每位营销员佣金的5%提取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营销员养老金专户,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发放养老金保险证。被告方认可,按照被告方每年所推出的相应的养老保险险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于次年的2月1日,一并以趸交方式为原告缴纳保险费。1998年被告推出的相应个人养老保险险种为“98版利差返还型”,1999年被告推出的相应个人养老保险险种为“Y14”,2000年至2002年被告推出的相应个人养老保险险种为“Y20”,2003年至2008年被告推出的相应个人养老保险险种为“Y24”。199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每年提取了原告的佣金分别为1928.41元、5224.16元、2727.04元、1515.74元、1490.47元、1287.09元、1514.07元、1589.09元、1489.33元、1327.68元、1109.32元、431.21元,以上合计21633.61元,被告再等额补贴了21633.61元,总计为43267.22元。根据以上原告每年所交纳保费,按趸交方式,领取年龄从60岁起计算,原告依据1997年“湘寿97-C个人养老”险种每年可领取养老金1566.36元,原告依据1998年“Y10”险种每年可领取养老金1577.06元,原告依据1999年“Y14”险种每年可领取养老金444.50元,2000年至2002年原告依据“Y20”险种每年可领取养老金分别为234.64元、225.06元、189.72元,2003年至2008年原告依据“Y24”险种每年可领取养老金分别为208.94元、212.94元、196.59元、169.94元、139.77元、52.61元,原告依据以上1997年至2008年相应的险种,自原告60岁起每年可领取的养老金合计为5218.13元。原告要求按1997年的“湘寿97-C个人养老”险种,以按年交纳保费的交费方式从60岁起领取养老金,被告却只同意按每年所推出的相应养老保险险种为原告发放养老金,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08年,被告颁发的《衡保营发(1998)第005号》文件被终止了。对于2008年4月之后,原告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在本案中原告不作要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每年交纳的保费按1997年的“湘寿97-C个人养老”险种,以按年交费方式领取养老保险金,还是按被告每年所推出的相应养老保险险种以趸交方式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每月从佣金中提取了5%用于交纳养老保险,但原告所持的养老金保险证上明确记载交费方式为趸交,“趸”交即一次性交纳,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一次性交纳了该保费后,该份保险合同原告义务完毕。以后每年原、被告双方需重新签订新的保险合同。且被告公司所颁发的《衡保营发(1998)第00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司每月将每位营销员佣金的5%提取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营销员养老金专户,每年年底按当年个人交费多少,公司等额补贴多少,于次年二月底前一并以趸交方式缴纳保险费”,可明确原告交纳保费方式为每月从佣金中提出,于次年一并以“趸”交方式缴纳。1998年起至2008年,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但依据被告方所颁发的该文件及被告方的认可,原告每年提取的佣金及被告的补贴应按被告每年推出的相应险种交纳养老保险。经本院核实,1997年至2008年,原告个人提取的保险费为21633.61元,被告补贴的保险费为21633.61元,合计为43267.22元。另本院核实,原告依据每年所交纳的保费及每年相应的养老保险险种,自原告年满60岁起,原告每年可到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5218.1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克仙养老保险金5218.13元(该金额系原告胡克仙2015年可领取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起原告胡克仙可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处每年领取5218.13元养老保险金);二、驳回原告胡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45元,原告胡克仙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