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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刑初字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小名“三小”,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峰,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贾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郁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武乡县大有乡某村,因收购村民土豆发生争执和打斗,后郁某持菜刀将李某肘部砍伤。经武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菜刀一把、证人程某、姜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伤情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心悔过;(4)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郁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武乡县大有乡某村因收购村民土豆发生争执并进行打斗,后郁某持菜刀将李某肘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9月18日15时许,李某在武乡县大有乡某村因收山药与**村郁某发生口角,郁某妹夫用木棍打了李某头部一下,郁某用菜刀将李某左臂部砍伤,当晚李某就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3日7时30分许,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在晋城市城区南大街董谷洞29号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人员郁某抓获归案。3、提取作案工具证明:2004年9月19日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307室,由武乡县公安局北社派出所提取2004年9月18日15时许在某村大有乡**村郁某砍大有某某村李某的菜刀一把。附刀实物及照片。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大有乡某某村李某来所反映称,他于2004年9月18日到大有某村收购土豆时与同来该村收土豆的郁某发生争执,被郁某用菜刀砍伤左臂,经鉴定该臂损伤为轻伤。此案2004年11月15日已立为刑事案,但至今未处理。该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向所长作了汇报,所长高度重视,立即安排内勤民警到档案室查找案卷,经内勤查找确有此案,李某反映属实。导致此案至今一直未结原因有二,一是郁某案发后潜逃,2004年9月19日郁某故意伤害案一案受理后,民警对被告人郁某进行多方查找,但均未找到,且当年还没有网上追逃这一手段。二是当年办案民警工作调整时,也未移交此案,因此该案未结。从该所接手此案后,民警已多次到被告人户籍地大有乡**村走访调查,郁某父亲反映该案发生后,郁某常年未回家,该所民警还多次向郁某的其他亲属做工作,敦促其投案自首,但均未果。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18日15时许,我和郁某在大有乡某村姜某甲家因为收土豆发生了口角,我和郁某就拖拽起来,**和程某就拉开了,没打起来。后来郁某就把他妹夫叫来,他妹夫手里拿着一根七公分粗一米多长的木棍,二话不说就照着我头部打,我随手在门口拾起一根耕地用的小炮杆进行抵挡,他妹夫拿木棍打了我头部一下,我也打了他妹夫胯一下,人们就上来拉开了。拉开后我又和他妹夫抱在一起,这时觉得左胳膊肘部被人砍了一下,回头一看是郁某拿刀劈了,这时我就痛的蹲下了,其他事情就不知道了。是我外公姜树唐把我送到医院的。打架时,姜**、姜某甲、姜某甲的老婆、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妇女、还有程某这五个人始终在场。我被砍伤后,程某在武乡县人民医院给了我一把菜刀,就是当天郁某砍伤我用的菜刀。我把菜刀给了北社派出所民警了。就是普通木柄菜刀,现在辨认不出来。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4年9月18日15时许,我正在做饭,听见某某村小三(李某)与**村郁某吵起来了,后来他俩拖拽起来,姜某甲就上去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郁某就走出去了,我以为没事了,没想到一会儿郁某又返回来了,手里拿着菜刀就乱砍,将李某胳膊也砍破了,流了许多血。另一个人和程某用棍子打架,后来不知怎么郁某手里的刀掉了,郁某就跑了,另一个人也跑了。7、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9月18日15时许,我看见**村郁某与李某在我家院子里嚷起来,之后就打起来了,用手撕打了两下,**村郁某就走了。后来郁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把菜刀,上来就用刀砍了李某一刀,李某左臂流血就跌倒了。郁某砍完李某后不知谁用铁锹把他的刀打的掉在地上了,郁某就跑了。开始是三个人打架,某某村两个,**村一个。第二次是四个人打,一个是某某村的,另一个是和郁某相跟上来的。和郁某相跟的那人是空手,什么也没拿,用拳头打,另一个也是用拳头打,后来可能是他用锹打掉了郁某的刀。8、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04年9月18日15时许,我和同村李某在大有乡某村收土豆时,李某与同来该村收土豆的**村郁某在姜某甲家院子里发生了口角,李某与郁某拖拽在一起,我和姜某甲就把他们拉开了。后来郁某就出去把他妹夫叫来,他妹夫手里抓着根木根,郁某开始手里什么也没有,他妹夫用木棍打李某,李某拿起炮杆与他妹夫打了起来,这时看见郁某手里有了把菜刀,劈了李某左胳膊一下,还朝李某头部劈了一下,李某就躺到地上了。郁某劈倒李某后就拿上菜刀来劈我,我从跟前拿了把铁锹把郁某手里的刀打跌在地,后来我把菜刀在县人民医院给了李某了,事后可能李某把刀给派出所了。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4年9月18日15时许,我与我三兄哥郁某在大有乡某村收土豆。我们在郁某的姨夫姜某乙家装土豆时郁某出去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后,郁某就回来叫我,说有两个收土豆的打他了。我出来见郁某已经进了家里,他拿了一把菜刀要走,我和他姨姨、姨夫就把刀抢了,郁某就跑出去了,我也赶紧跟上他上了上边。上去后,见李某脖子上和胳膊上都是血,郁某和程某抱着倒在地上。郁某跟我说他用刀劈李某胳膊了,但后来不知谁把他的刀抢了。10、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我是郁某的姨夫。2004年9月18日,郁某到我家拿了一把家用厨刀,我当时就把刀夺下来了,怕他出事情。11、证人苑某证言证明:2004年9月18日郁某打架一事我不知道,听我丈姜某乙说郁某还拿菜刀闹事,被我丈夫与刘某夺了。12、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十几年前的一个秋天,两个收山药的人打过一架。一个是苑某的外甥,一个是脉络神村人。我家和姜某乙家离的比较近,当天吃过午饭我和妻子去对面山药窖里挖山药,后来听见有人喊叫说打架了,听人说是从我家的方向提的一把菜刀打架,我们回家看,发现门开了,碗柜门也开着,碗柜里放的一把菜刀不见了,当时我家门没有锁,是一把普通木头柄菜刀。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武乡县大有乡某村西沟姜某甲家院内,姜某甲家院落为土窑洞庭院结构,该院落位于村西北角。北侧有窑洞三孔,南面临时柴草围墙,东侧有厕所,厕所北有一门口。该院落宽17m,院为不规则院,西侧邻居姜某丙家,南面为姜某丁家,窑顶姜某戊家,东面为姜某某家。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14、(2004)武公法检伤检字第50号检验报告证明:李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1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9时0分至9时20分经李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2004年9月18日用菜刀砍伤其左上肢的“郁某”。6号是本案被告人郁某。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在逃人员郁某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于2015年12月4日撤销。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郁某无前科劣迹。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郁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小名叫郁某,2004年9月18日下午,我到大有乡某村收土豆,大有乡某某村的李某说我抢他买卖了,还要撵我走,我不走,李某和相跟的另一个人就与我打了起来。李某在我脸上打了两耳光,并将我按倒,把我手打破了,后来村里人就拉开了。我吃了亏,就又去找李某并拖他,就又打了起来,后来村里人又拉开,我右手大拇指根部被打破了。当庭供述用刀砍了李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2016)武司矫调字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郁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村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秀清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杨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