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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8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25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11组杭州路顺建设有限公司四楼办公室内,容留周某乙、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杭飞商务酒店8406房间内,容留周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吕某、周某乙、许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周某甲的前科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