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阳林、张显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阳林,张显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梁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审被告:张显碧,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星公司)诉被告赵阳林、张显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4)游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及程序严重违法,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管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明确撤销了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其争议发生时的解决方式,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利军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