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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如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8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如宝。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谢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如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如宝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谢如宝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如宝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271.6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如宝负担。被告谢如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谢如宝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订立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如宝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6000元。2013年1月29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谢如宝发放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谢如宝发放借款后,被告谢如宝已偿还利息1272.79元,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金472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谢如宝之间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谢如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依约向被告谢如宝发放6000元借款后,被告谢如宝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谢如宝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如宝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271.68元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71.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272.79元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如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1.68元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71.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272.79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如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