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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涛涛诉桑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涛,桑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王涛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勇,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涛涛诉被告桑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娜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涛涛委托代理人赵明岩、被告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涛诉称,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桑勇驾驶铲车在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阿贵嘎查东侧料场内倒车,将停放在料场内的蒙G8E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撞坏,致使蒙G8EX**号车辆严重受损。事后,车辆所有人,即原告王涛涛修车花费8035元。被告驾驶工程作业车辆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勇赔偿车辆损失8035元。被告桑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驾驶自己的车辆受雇于料场,料场的负责人叫袁洪强,他是通辽大林镇人,现在与他无法联系。该料场是十个全覆盖工程中修建水泥路的临时料场,现在水泥路修完,料场已经拆除,原来在大林镇以南的阿贵嘎查。袁洪强将该工程承包给孙二(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由郑海负责管理。我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我觉得赔偿数额过高,我只同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桑勇驾驶铲车在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阿贵嘎查东侧料场内倒车,将停放在料场内、原告王涛涛所有的蒙G8E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撞坏,致使蒙G8EX**号车辆严重受损。事后,原告王涛涛在科左后旗甘旗卡建华钣金喷漆修复长修车花费8035元。被告桑勇虽称自己受雇于他人,但未提供雇主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原告王涛涛出示证据: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桑勇驾驶铲车倒车时,将刘德波驾驶的、停放在料场院内的蒙G8E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撞坏。被告桑勇提出异议称,当时实际驾驶员为原告王涛涛,并非刘德波,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车辆修理发票九枚及维修明细二页,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涛涛和刘德波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涛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德波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证明。综合证明被告桑勇驾驶铲车倒车时,将刘德波驾驶的、停放在料场院内的蒙G8E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撞坏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桑勇驾驶铲车,将王涛涛所有的轿车撞坏。被告桑勇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被告桑勇虽称自己受雇于他人,但未提供雇主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涛给付财产损失803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