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张桂林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前儿媳李某某及其妹李某某到肖某某家探视小孩,李某某提出将小孩带回家中住几日事宜发生冲突,被告人肖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南部、左肩部等处砍伤,将李某某的头部、肩部砍伤,两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儿子肖某某与前儿媳李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两人的女儿肖某某由男方肖某某抚养,女方李某某可以探望并需要承担部分抚养费。2015年10月8日,李某某同其妹妹李某某一起前往肖某某家中看望肖某某,期间李某某提出将肖某某带回家中住几日,肖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表示反对,双方因此发出了冲突,之后刘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闻讯赶回家中,随即进入厨房拿起砧板上的菜刀将李某某的头面部、左肩部等处砍伤,将李某某头部、肩部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第618号、第6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前儿媳李某某及其妹李某某到肖某某家探视小孩,双方因李某某提出将小孩带回家中住几日事宜发生冲突,被告人肖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砍伤,二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