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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映媚与王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映媚,王玉森,林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谢映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34X。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钦。被告王玉森,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405。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凤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364。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映媚与被告王玉森、第三人林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映媚的委托代理人叶兴财、朱钦、被告王玉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玉森的申请,本院追加林凤琼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映媚的委托代理人叶兴财、朱钦、被告王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娇、第三人林凤琼的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林伟江、易晖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人民币42.5万元共同开办东莞市石龙盟友纸制品厂。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十次共计借款375100元,目前被告已偿还125421元,其他部分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9679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林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2、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来关系密切,在原告的牵线下,被告与原告的表弟及朋友开设工厂,原告作为工厂的顾问参与经营事务,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厂事项会发生一些账户往来;3、被告因合伙开工厂事宜曾向原告的母亲林凤琼有过借款,后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合伙股份的一半转让给林凤琼,林凤琼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款项及转让股份款项皆通过原告的账户进行往来,利息是直接支付给林凤琼,所以被告只与林凤琼发生过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从未有过借贷关系;4、被告从事医药代表工作,帮助私人药商跑业务,原告参与其中,所以一些往来业务回扣款项是在原告与被告账户之间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借贷关系。第三人林凤琼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映媚主张被告王玉森因与林伟江、易晖共同开办东莞市石龙盟友纸制品厂缺少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10次共计借款375100元,被告还款125421元,尚欠原告249679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借钱转账记录、还款转账记录、《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借钱转账记录显示:1、2014年8月6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18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6257);2、2014年8月6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2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2193);3、2014年8月17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10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10);4、2014年8月19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10);5、2014年11月13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20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10);6、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24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63);7、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39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63);8、2014年12月30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35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63);9、2015年3月8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50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10);10、2015年3月8日,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转账50000元给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10)。还款转账记录显示:1、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0210)转账70000元给原告谢映媚的账户(尾号2933);2、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玉森的账户(账号:73×××71)转账14906元给账号为64×××77的账户;3、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玉森的账户(账号:73×××71)转账515元给账号为64×××77的账户;4、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玉森的账户(尾号1607)转账40000元给账号为64×××77的账户。《合伙协议书》是林伟江、王玉森、易晖关于共同出资开办印刷厂(纸箱厂)的合伙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7月18日,协议约定“所有需要(人民币壹万元以上金额)从乙方账户[账户号:73×××71,卡号:62×××7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户名“王玉森”]处转出或转入的款项,都必须经甲、乙、丙三方签名确认后才可进行支取”、“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委任谢映媚女士作为本厂顾问,三年内该厂有盈利的,则按该厂实际盈利的10%支付报酬给谢映媚女士,三年后则无需再支付报酬。甲、乙、丙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争议问题应咨询谢映媚顾问的意见,如有争议以谢映媚顾问的意见及证言为准”,协议还约定王玉森现金出资42.5万元,占股比例为42.5%。《散伙协议书》是林伟江、王玉森、易晖签订的关于东莞市石龙盟友纸制品厂的散伙协议,签订日期2015年10月8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同协议共同开办东莞市石龙盟友纸制品厂(有友纸箱厂),出资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20日经三方同意撤回部分股本合共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该撤回的15万元股本已按原出资比例退回给甲、乙、丙三方……”、“合伙截止到2015年09月15日为止终止经营”。原告称上述10笔借款中,第4、9、10笔借款共计30万元是借给被告入股有友纸箱厂的股金;其余7笔共计751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751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一辆丰田花冠小汽车作价35000元卖给被告,其中10000元作为车辆过户手续费,一共当借款100000元,该车辆已于2014年4月份过户。原告出于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作为护士对其照顾很好,本着报恩的心态借钱给被告,故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第4、9、10笔借款,被告王玉森主张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的牵线及指导下,被告与林伟江(原告表弟)、易晖(原告朋友)合伙开办工厂,原告作为工厂顾问参与工厂事务。因被告入股资金不足,通过原告主动牵线,被告向原告母亲林凤琼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9日林凤琼通过原告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被告(第4笔),月息1%,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每月支付林凤琼20**元利息。2015年1月8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账户50000元用以归还林凤琼借款本金(被告与林凤琼联系,林要求直接打到原告的账户)。此时被告深感工厂经营压力大,萌生退意,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把股份卖给原告母亲林凤琼一半,经过原告、林凤琼与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3月6日,林凤琼与被告达成协议,以212500元购买被告在合伙中的一半股份,双方约定之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转为林凤琼购买股份之股本。2015年3月8日林凤琼通过原告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00000元(第9、10笔),并另外支付给被告12500元现金。至此,林凤琼支付给被告共计262500元,其中212500元为林凤琼购买被告股份的股金,其余50000元系被告向林凤琼的借款。2015年3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时,被告与林凤琼撕毁之前的200000元借条,另行签订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每月支付林凤琼5**元利息。2015年5月,被告与林伟江、易晖以及原告谢映媚多方商谈,确定减少入股金额,共计退回150000元股本,被告按出资比例42.5%退回63750元,因被告已将一半股份转让给林凤琼,故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转账退给林凤琼318**元。被告王玉森提供了收据、《合伙协议书》、《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股本变动书》证明上述事实。收据共5份,内容为收到黄玉森(王玉森)8-12月份利息,每月2000元,收款单位均为“林”,被告称上述款项即为被告每月向林凤琼支付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合伙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内容为王玉森转让在有友纸箱厂的占股比例42.5%中的一半即21.25%给林凤琼,现金买股为2125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内容为王玉森借到林凤琼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利率为每月10%,每月还利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还清。被告称与林凤琼在2015年3月6日签订借条和合伙协议后,林凤琼称由原告事后转账给被告,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转账给被告,故借条日期早于转账日期,当时利息也是约定的1分,每月还利息500元,但是被告当时以为1分就是10%,借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所以借条上写了利率每月10%。银行业务凭证显示王玉森于2015年9月25日转账林凤琼35**元,附言“已支付林凤琼女士3月至9月利息”;于2015年11月12日转账林凤琼5**元,附言“已支付10月份利息”,被告称上述款项即为被告每月向林凤琼支付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元。银行业务凭证还显示王玉森于2015年5月17日转账林凤琼318**元。《股本变动书》落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内容为有友纸箱厂由于股本过多,在2015年5月16日提取股本中的15万按比例分回给股东。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谢映媚,账号:64×××77),显示原告谢映媚的账户于2015年1月8日现金存入5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就是被告归还林凤琼2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虽然无法显示存款人信息,但如果不是被告存入,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账户的存款情况。原告称对于收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中被告与第三人林凤琼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与林凤琼的《合伙协议书》,因遭到其他合伙人的反对,一直未实行。关于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称反映不出50000元是被告存现的,该50000元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林凤琼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合伙协议书》、《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称2014年8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因为被告与其女儿即原告的关系不错,所以当时没有签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是约定利率为每月10%。后来因为拖的时间比较久,才在2015年3月6日补签借条,被告提供的5份收据即是支付的50000元借款2014年8-12月的利息,本来利息应为每月5000元,但被告没有足额还利息,于2014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转账给第三人的31875元是归还的50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没有经第三人的同意提前向第三人还款),所以之后利息有相应的减少,但还是没有足额给。银行业务凭证上显示的被告转给第三人的两笔3500元、500元也是支付的上述借款的2015年3-10月份的利息,被告也有向第三人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利息,每月500元,现金支付。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因为遭到其他合伙人的反对,并没有实施。关于第1-3、5-8笔借款,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系同镇、且为同校师姐妹,原告因尿毒症住院石龙人民医院期间,作为护士的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双方关系很好。2014年,被告从医院辞职后,原告协助被告做医药代表业务,因被告不懂网银,被告时常会请求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帮忙转钱,第1-3笔借款共13800元是原告代被告转给客户的回扣(被告以自己名义开立一张银行卡给客户,原告转账到该卡对应的回扣金额,客户直接从该卡中取走应得的回扣)。2014年8月26日,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70000元(原告所称的被告第1笔还款),扣除原告垫付的13800元,原告尚欠被告56200元。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原告分4笔转给被告共计61300元(第5-8笔借款),还完欠款56200元,还余5100元,因双方经常有资金往来,双方约定多出的部分在以后的资金往来中扣除。2015年5月19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8000元,已抵扣多出的5100元,被告多给的部分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已抵清,双方相互之间均没有未结清的借款。被告提供了一份客户回单的复印件,显示谢映媚的账户(账号:62×××79)于2015年5月19日存入18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谢映媚,账号:62×××79),显示原告谢映媚的账户于2015年5月19日现金存入18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就是被告存入的,虽然无法显示存款人信息,但如果不是被告存入,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账户的存款情况。原告称上述证据反映不出18000元是被告存现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还称原告确实曾于2014年过户了一辆汽车给被告,当时作价35000元,被告支付了现金给原告,并不存在借款事由。被告另主张,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第2、3笔还款,是通过合伙公共账户(账号:73×××71)转给原告的,是工厂报销给原告的费用。第4笔还款是原告协助被告做医药代表业务时垫付的款项,药商老板退给了被告,被告遂退回给原告。被告另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因工厂报销费用给原告及退回原告做业务的垫付款等事由,被告还多次转账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钱转账记录、还款转账记录、《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见证书、收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股本变动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映媚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分10笔转账给被告王玉森共计375100元的事实,有银行的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10笔转账的性质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是否均已归还。一、关于第4、9、10笔借款被告主张第4笔200000元的转账是因入股资金不足,向原告母亲即第三人林凤琼的借款,月息1%,并提供了收据证明于2014年8月至12月向林凤琼支付利息的情况,支付利息的起始月份与转账200000元的月份吻合,每月支付数额刚好是转账200000元的1%即2000元。被告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账户50000元用以归还林凤琼的借款本金,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账户确于2015年1月8日现金存入50000元,若该款项不是被告存入,被告不应当知道原告账户的存款情况,且原告亦未对该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存入。被告称归还50000元后,深感工厂经营压力大,萌生退意,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把股份卖给原告母亲林凤琼一半,经过原告、林凤琼与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3月6日,林凤琼与被告达成协议,以212500元购买被告在合伙中的一半股份,双方约定之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转为林凤琼购买股份之股本。2015年3月8日林凤琼通过原告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00000元(第9、10笔),并另外支付给被告12500元现金。至此,林凤琼支付给被告共计262500元,其中212500元为林凤琼购买被告股份的股金,其余50000元系被告向林凤琼的借款。2015年3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时,被告与林凤琼撕毁之前的200000元借条,另行签订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每月支付林凤琼5**元利息。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合伙协议书》证明与林凤琼之间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的情况,提供了《借条》证明与林凤琼之间形成新的50000元借款的情况,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向林凤琼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情况,其中《借条》与《合伙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与被告的主张吻合,支付每月500元利息的起始时间与形成新的50000元借款的时间吻合,且借款利率也是1%。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均称《合伙协议书》因受到其他合伙人的反对没有生效,但其他人的反对并不影响《合伙协议书》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效力。另针对为何《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0%,被告却只按每月1%即500元支付利息,被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还称2015年5月,被告与林伟江、易晖以及原告谢映媚多方商谈,确定减少入股金额,共计退回150000元股本,被告按出资比例42.5%退回63750元,因被告已将一半股份转让给林凤琼,故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转账退给林凤琼318**元。被告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向林凤琼转账31875元的情况,提供了《股本变动书》证明减少入股金额的情况,被告按《合伙协议书》转给林凤琼的股份在减少入股金额时应退回的款项与被告转给林凤琼的31875元一致,同时《股本变动书》中说明退回股本给股东的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林凤琼转账31875元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时间上亦与被告的主张吻合。第三人林凤琼称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关于被告提供的5份收据,第三人称2014年8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因为被告与其女儿即原告的关系不错,所以当时没有签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是约定利率为每月10%,即每月5000元,但被告没有足额还利息,于2014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第三人称被告与其女儿关系不错,所以现金支付借款,没有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留下任何借款的证据,约定的利率却远高于正常借款利率,明显不合理,即使是第三人所称实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依然明显高于正常的借款利率。关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转给第三人的31875元,第三人称是因为之前借的50000元拖的时间太久,才在2015年3月6日补签借条,被告转的31875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借条》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5日,借款期限两年,被告在未与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在借款后两个月即向第三人归还大部分款项,且归还的数额不是整数,亦不合常理。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上显示的转给第三人的两笔3500元、500元的款项,第三人称也是上述借款2015年3-10月份的利息,因为被告已还了31875元,所以利息相应减少,但也没有足额给,第三人还称被告在2015年1、2月份也支付了利息,也是每月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转账31875元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而被告2015年3月后支付的利息就为每月500元,且第三人还称2015年1、2月份的利息也为500元,可见第三人关于因被告还了部分本金所以利息相应减少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关于第4、9、10笔转账的资金走向作出了清晰、合理的说明,每个环节都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在时间、数额等细节上均能吻合,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第4、9、10笔转账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二、关于第1-3、5-8笔借款原告主张该7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7笔共计751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一辆丰田花冠小汽车作价35000元卖给被告(车辆已于2014年4月份过户),其中10000元作为车辆过户手续费,一共当借款100000元。原告的主张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原告称该7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中的一部分,但该7笔转账发生在2014.8.6-2014.12.30之间,持续时间长达4个月,数额从1800-35000不等,不符合常理;2、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75100元后,将一辆小车作价35000元卖给被告。但车辆过户时间在2014年4月份,比原告的第一笔转账发生时间2014年8月6日还早了几个月,与原告所述不符,且以车辆作价通常在抵债时才发生,在借款时发生亦不合常理;3、按原告所述,案涉10笔转账均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3笔借出13800元后,又一次性借出另外的200000元,之后又陆续分多笔继续借出之前的100000元借款剩余部分,整个过程不合理。本院前述已认定第4、9、10笔转账并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仅向被告转账13800元,关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转账的7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的还款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70000元是因原告需用钱时被告转给原告的。另被告称2015年5月19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800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账户确于2015年5月19日现金存入18000元,若该款项不是被告存入,被告不应当知道原告账户的存款情况,且被告能提供该笔交易客户回单的复印件,而原告未对该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18000元系被告存入。综上,除去本院已作出认定的第4、9、10笔转账,原告先后转入被告账户75100元,被告先后转入、存入被告账户88000元(被告称多给的部分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已抵清),被告对原告并无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映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22.59(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映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彬仪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