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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艳丽与曾春秀、李福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艳丽,曾春秀,李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30-1号申请执行人韦艳丽,女,1977年12月3日生,住柳江县。被执行人曾春秀,女,1977年10月28日生,住柳江县。被执行人李福荣,男,1972年1月2日生,住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曾春秀、李福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曾春秀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春秀名下所有的车牌为桂B×××××的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DC7164DTA307)。二、被执行人曾春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春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春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   献   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晓霜书记员覃晓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