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仁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罗欣,广东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2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悦盛1路13-14号其经营的包子店生产、销售馒头、豆沙包等食品。为了增加馒头的甜味,李某购买甜代糖,并添加到生产的馒头中予以销售。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查获,当场缴获甜代糖1包、馒头20个。经检验,上述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钙,属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