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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庞×1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1,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1(别名:庞×2),男,36岁(197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别名:龙××),男,21岁(199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1、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1、朱××及辩护人杨军、肖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庞×1伙同朱××,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大学西门外、中国××大学南门外、中国××政法大学北门外等地,利用受聘于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对游商摊贩进行管理之机,强行向游商汪××、刘××、齐×1、余×1、余×2、方××、张××、齐×2等人索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1、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庞×1、朱××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庞×1、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刘××、齐×1、余×1、余×2、方××、张××、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李××、杨××、王××、矫××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1、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1、朱××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1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和庞×1共同协商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且亲自实施了犯罪行为,在犯罪中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司照月发还清单张××400元刘××500元齐×1500元齐×2300元汪××1000元余×11000元余×21000元方××1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