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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彭新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平,彭新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平。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彭新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4日,彭新平与徐建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徐建平将猇亭污水处理厂钢构工程转包给彭新平,工程造价暂定400000元,据实结算。正负零以上为6800元/吨,正负零以下为5500元/吨,采取大包干形式,材料进出场以过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徐建平)付给乙方(彭建平)40%工程款,计160000元整;根据工程进度中途付20%的工程款,计80000元整;工程完工时付35%工程款,计140000元整;余款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甲方三日内未组织验收或者直接投入使用,即示甲方认可此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签订后,彭新平开始施工,2013年1月20日,彭新平将钢构工程交付给徐建平使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同年4月,因钢构油漆问题,彭新平进行补漆。2014年1月25日,徐建平与彭新平进行结算,并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猇亭污水处理厂彭总总货款506000元,大写伍拾万零陆仟元。2014年1月25号总付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虽然上述条据载明付款400000元,因徐建平向彭新平出具条据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徐建平于2014年6月期间,将余款付清,由彭新平支付税金20000元。徐建平实际付款金额为380000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4年1月25日之后,徐建平又共向彭新平付款56000元。同年7月、8月期间,因钢构工程油漆问题,徐建平再次要求彭新平补漆,彭新平未同意,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徐建平与彭新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彭新平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并竣工交付,现彭新平主张徐建平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4年1月25日,徐建平与彭新平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06000元,徐建平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未付。徐建平与彭新平虽然约定,徐建平在2014年6月间付清剩余工程款,则由彭新平负担20000元税款,但徐建平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徐建平仍应按照70000元向彭新平付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彭新平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徐建平辩称钢构工程油漆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认为不应支付彭新平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彭新平将钢构工程交给徐建平使用,确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徐建平与彭新平办理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原审不予支持。因此,对徐建平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徐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新平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徐建平负担。徐建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概括为: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徐建平实际付款380000元,损害了徐建平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并竣工交付有瑕疵。3、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不当。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错误。5、彭新平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6、彭新平应返还徐建平6000元的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彭新平退还徐建平多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并由彭新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彭新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仅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徐建平和彭新平,因此,彭新平仅对徐建平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2013年1月20日,彭新平将钢构工程交给徐建平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即2014年1月25日,徐建平与彭新平办理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手续。同时结合徐建平在原审庭审中所做的“彭新平一边做,我就在一边用”、“架子2013年1月20日彭新平交给我了,我就一直在用”等陈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徐建平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的其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徐建平实际付款380000元,2014年1月25日之后,徐建平共向彭新平付款56000元,共计436000元,徐建平与彭新平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6000元,徐建平实际支付436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原审法院对彭新平要求徐建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徐建平已预交),由徐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