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丙玉、陆元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丙玉,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意民,该社职工。被告:罗丙玉,农民。被告:陆元英,农民。被告:鲁成红,农民。被告:唐顺锋,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丙玉、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丙玉、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罗丙玉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使我社��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丙玉未答辩。被告陆元英未答辩。被告鲁成红未答辩。被告唐顺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罗丙玉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6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与��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13)年第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丙玉发放借款9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11.5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89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丙玉提供借款,被告罗丙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罗丙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罗丙玉、陆元英、鲁成红、唐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