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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三健与陈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健,陈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3号原告:邓三健,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北川,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邓三健诉陈爱莉、被告陈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陈爱莉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准予了原告的前述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文、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且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6136.99元)、赔付原告为进行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誉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人民币1735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凭证、取款回单、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被告陈北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原告是“甲方”出借人、被告是“乙方”借款人,其“乙方”落款处有人员署名,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条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其“收款人”落款处有人员署名,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借款合同及收条均应予采信。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如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则应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因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等。同日,原告于其两个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按借款金额以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尚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得以受偿。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曾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黄远文、王云涛律师在本案中任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等。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东莞市高盛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约定:对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公司同意为原告的前述财保保全申请向原告提供提供担保额为人民币1006136.99元担保;原告应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7359元等。东莞市高盛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担保费人民币17359元。起诉前,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陈爱莉及被告价值人民币1006136.99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立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陈爱莉及被告价值人民币1006136.99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凭证、取款回单、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等均在内地,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5%,原告主动调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在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案涉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信誉担保而发生担保费人民币173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赔偿担保费损失人民币173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北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担保费损失人民币17359元给原告邓三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陈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三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北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