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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代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B6W5**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北固门路段出发往荣华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滨江路通泰门路段时与车行前方的正在左转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渝C7P6**号出租车相撞,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渝B6W5**号小轿车失控冲向车行方向的公路左边停车位,与停止的渝CJ10**、渝CBM3**、渝BJD3**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渝BJD3**小轿车车主帅某某报警。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分别对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路线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程某、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对四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