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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文皓、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甲诉称,2004年8月23日被继承人荣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百年后,其所有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均由原告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1月1日,被继承人荣某去世,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现金4656000余元及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1幢201室的房屋一套。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公证遗嘱,以上财产均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何某甲应继承的款项共计4556000元;判令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1幢201室的房屋由何某甲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原审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何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为荣某还存有其他遗产,应当查清遗产范围较为妥当;荣某订立的公证遗嘱应属无效,因为该遗嘱违背了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荣某是基于何某甲为其亲生女儿,才订立了由何某甲一人继承财产的遗嘱,现可以确认何某甲并非其亲生女儿,因此荣某订立的遗嘱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荣某与何某甲一直以父女相称。2004年8月23日,荣某到常州市公证处,立下了公证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在其百年后,所有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均由何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1月1日荣某病故。2015年1月4日,何某甲的母亲何某乙将荣某在中国银行的5张存单本息共计1102544.31元及2张银行卡中的97491.71元取出;同日何某乙还将荣某在建设银行的2456790.01元取出。2015年1月7日何某乙分三次向杨某在中国银行的户名中转入2250000元,同月22日,又分两次向杨某在中国银行的户名中转入12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何某甲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登记在荣某名下的坐落在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1幢201室房屋价值均认可为100万元。另查明,杨某在建设银行有3010000元的存款。还查明,荣某在东海证券公司有609.85元的资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个人定期存单、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券公司单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荣某于2004年8月23日订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属于荣某的个人财产,应从荣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根据现有证据,属于荣某和杨某名下的款项总计有6666826.03元及一套价值1000000元的房屋,以上存款中,属荣某个人所有的应为3333413.02元,该款依据荣某订立的遗嘱应归何某甲所有;因何某甲方从荣某处提出的款项中尚有207435.88元未交付给杨某,故杨某支付给何某甲的款项中应扣除上述款项,杨某应向何某甲支付3125977.14元;属于荣某和杨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应向何某甲支付房屋归并款500000元;对于杨某辩称的荣某订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杨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座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1幢201室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向何某甲支付房屋归并款500000元。二、杨某支付何某甲人民币3125977.14元。以上两项合计3625977.14元,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692元,由何某甲和杨某各半负担。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的荣某的遗嘱皆属无效遗嘱,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母亲一直称何某甲系荣某女儿,甚至何某甲在荣家墓碑上亦以亲生女儿身份出现,故荣某才决定遗产由何某甲“继承”并进行了公证。现双方不存在父女关系,荣某系受骗,故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2004年8月23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明确了由何某甲“继承”,其采取的是遗嘱继承的公证方式,若何某甲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公证处应明确为遗赠,所以涉诉公证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亦应属无效。而2014年12月22日的遗嘱由被上诉人何某甲代书,见证人亦为利害关系人,亦属无效遗嘱。其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曾以杨某有一民间借贷案件在身、需待该案审理完毕后方可明确遗产范围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未准许,故一审在事实未查清前即行下判,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荣某的遗产中,杨某已经向杨梦华归还了荣某的个人债务167万元,尚欠33.6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何某甲认为,荣某从来没有资金短缺的问题,账上常年有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资金,完全没有借款的理由;而杨梦华作为一个普通职工,没有经济实力一下子借款那么大的数额;该案中杨某所写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刚好是被上诉人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十天之后,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民间借贷案件是杨某与其亲妹妹杨梦华之间恶意串通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另外,从判决主文看,该债务也系杨某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何某甲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4)常证民内字第2950号档案中的材料四份,分别是署名为荣某、杨某的自书遗嘱一份,杨某的公证遗嘱和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员与荣某就何某甲的身份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该四份材料中,署名为荣某、杨某的自书遗嘱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明确“我俩百年以后,我们名下的全部资产由何某甲继承”;杨某的公证遗嘱落款日期亦为2004年8月23日,明确“在我百年以后,所有属于我个人财产均由何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在2004年8月25日公证员与荣某的谈话笔录中,记录如下“问:你为什么要在百年后将遗产由何某甲继承。她与你是何关系?答:何某甲是我单位经营部朋友的女儿,主要是为保证企业的长远利益,别的没什么”。在调取档案材料的同时,本院就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向常州市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常州市公证处相关负责人表示,公证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赠也是通过遗嘱的形式做出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会遵循当事人自书遗嘱的具体表述。上诉人杨某一方对于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1、正是基于何某甲系荣某亲生女儿的错误认识,荣某和杨某夫妻二人才会同时立下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何某甲;2、杨某的公证遗嘱已经由本人撤销了;3、与荣某的谈话笔录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字,不符合规定,且荣某也没有对谈话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该份笔录的效力。对于公证处相关负责人的说法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公证员应该十分清楚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分别,如果确定没有血缘关系的话,本案的公证应该受《赠与公证细则》而非《遗嘱公证细则》的调整。被上诉人何某甲一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本案中,荣某于2004年8月23日在常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上诉人杨某认为该公证遗嘱系荣某受欺诈后所作出、违背了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杨某所称“本案应受《赠与公证细则》而非《遗嘱公证细则》调整,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荣某立下遗嘱,对其身故后的个人财产进行安排,并经由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该公证行为应受《遗嘱公证细则》的调整;2004年8月23日的公证遗嘱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公证过程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对上诉人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应中止而未中止,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明确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故本案作为继承案件,并不必须以杨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依据,一审经审查后认为不需要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2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捷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