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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3KM+450MM处时,疏于观察疏忽,所驾车辆右前车头撞到停在路边王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侧尾部,造成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后,王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获悉他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归案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人员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赵某、被告人刘某家属还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已兑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向被告人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车主和、被告人家亲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员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蓉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