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卢某某与范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卢某某,范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范某甲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系二原告三儿子。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丙,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二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卢某某诉被告范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范某甲和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王虎,被告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卢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7个子女,含辛茹苦地将他们养大,并为他们成了家,本该享清福了,但随着二原告的年龄增大,身体也越来越差,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缠身。从2000年起,原告要求七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其他6个子女都把赡养费足额给付,而被告却于2011年春节因赡养费问题与父母发生纠纷后至今不给二老赡养费,原告有事被告也不管不问。2015年10月5日,原告卢某某因糖尿病、冠心病、白内障及肱骨骨折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其他6个子女轮流护理,被告却充耳不闻。原告卢某某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其他6子女协商由次子范某庚夫妻日夜陪护,其他五子女每人每天出资30元陪护费。原告卢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外,自费2830多元,每个子女应摊405元,被告未出。被告范某丙作为原告长子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在家寻衅滋事,致使八十多岁高龄的父母在精神上得不到慰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应摊的医疗费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起1月至2015年12月份五年的赡养费6000元,并从2016年1月起,按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直至二原告寿终时止;3、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其应摊的护理费2700元,并从2016年1月份起,与其6姐弟轮流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丙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相悖,且非原告范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赡养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相互之间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特征,所有子女应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余姊妹6人为共同被告。父亲是退休职工,月收入2700元,有存款10万余元都在其他6子女手里,依照2014年河南省公报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438.12元,6438.12÷12个月÷7人,每月每人为76.64元,护理费依照服务业标准28472元÷12个月÷7人,每月每人为338.95元,上述费用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卢某某共有7个子女,被告范某丙系其长子,还有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范某乙、范四平6个子女。2011年起,因被告范某丙有4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告卢某某要求其他6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元,其他6子女均按时给付,卢某某未要求范某丙给付赡养费。2015年10月5日至11日,原告卢某某因糖尿病、冠心病、白内障及肱骨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27.27元,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外,个人支付2830.91元。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其他6个子女轮流护理,医疗费其他6子女按份分摊。原告卢某某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经协商由次子范某庚夫妻对原告卢某某日夜陪护,同时照顾原告范某甲,其他5子女每人按每月900元给付范某庚夫妻护理费。原告卢某某住院及出院后,被告范某丙未护理卢某某,未分摊卢某某医疗费,未照顾范某甲,也未支付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卢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范某丁、范某庚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承担父母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父母生活照料,在父母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时,除应分担医疗费用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父母的义务。现原告范某甲、卢某某均年事已高,且原告卢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除被告范某丙外,其他6个子女均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仅被告范某丙未尽到赡养义务,且二原告起诉被告范某丙履行赡养义务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范某丙称应追加其他6人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2830.91元,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范某丙按份承担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丙给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5年的赡养费6000元,并从2016年1月起按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直至二原告寿终时止,因原告在诉前并未要求被告范某丙给付赡养费,现要求被告范某丙补付诉前的赡养费,本院酌定被告范某丙从2014年1月起按照每月100元向二原告给付赡养费。被告范某丙在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10月住院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未对卢某某进行护理,且对原告范某甲未进行照料,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参照原告其他子女每月支付护理费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丙从2016年1月起与其他子女对其进行轮流护理,双方可自行协商照料、护理方式,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405元;二、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卢某某赡养费2600元、护理费2700元,并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100元至二原告寿终时止;三、驳回原告范某甲、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