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9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委托代理人陈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4年农历冬月初三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5月24日在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17日生育长女赵甲,200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缺乏共同语言,沟通困难,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解决好子女的抚养问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4年农历冬月初三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5月24日在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17日生育长女赵甲,200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女,夫妻感情具有联结的纽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