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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自胜与杨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杨自胜,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军,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申请人杨自胜与被申请人杨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隆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自胜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查明被申请人杨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1月20日,杨自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标的21023.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自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救助,现已向申请人杨自胜兑付了执行救助款与专项资金补助款。领取救助资金后申请人杨自胜表示放弃本案的执行并同意对(2011)隆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实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隆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宇坤执行员  陆松柏执行员  丁云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