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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松明与葛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明,葛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52号原告:胡松明。被告:葛冠华。原告胡松明与被告葛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代为偿还王小飞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自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暂算至2015年10月3日0;2、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代为偿还王小飞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4日,王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松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葛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小飞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冠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王小飞归还原告胡松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