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强忠与杭宏豫、石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忠,杭宏豫,石钟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强忠。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宏豫。被告石钟琴。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原告强忠诉被告杭宏豫、石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忠的委托代理人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宏豫、石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忠诉称,2011年5月,其与被告建立染料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杭宏豫向其出具《对账单》,确认到2013年12月3日结欠其货款175420元。其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宏豫、石钟琴支付其价款1754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宏豫、石钟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杭宏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5月6日至12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计358400元,被告已支付182980.2元,欠款17542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杭宏豫供应纺织颜料,被告杭宏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后,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石钟琴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被告杭宏豫结欠价款17542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杭宏豫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杭宏豫理应支付原告上述价款。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杭宏豫支付原告以17542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宏豫、石钟琴为夫妻关系,原告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石钟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宏豫、石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忠价款人民币175420元及以17542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80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408元,由被告杭宏豫、石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毕 震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