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松园南五巷*栋603,住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松园南五巷*栋603。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吴某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被告人缪某约定了毒品交易事项,并按照约定将毒资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缪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当日19时许,二人按照约定在本市罗湖区山水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缪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吴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吴某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1.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被告人缪某身上缴获另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微信联系记录截图、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吴某存钱过程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