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蔡芬与廖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芬,廖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504号���诉人(原审原告)蔡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福文。上诉人蔡芬因与被上诉人廖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蔡芬以被告廖福文于2012年10月8日向其借款350000元拒不偿还为由,持借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5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芬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利息5%。借款时间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9日止。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廖福文签名、捺手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筹款依据、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一审判决���为,原告蔡芬诉称被告廖福文向其借款35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是对于3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仅有借条和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实际给付的其他相应证据。被告廖福文系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其未到庭对该债务予以说明,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除了提供借条证明双方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原告蔡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350000元借款给被告廖福文,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蔡芬主张被告廖福文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蔡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98元,由原告蔡芬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蔡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是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有借条为凭,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对该债务予以说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该笔借款,很明显,一审法院是在滥用证据规则,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借条不足为证,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本案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借���,说明其已经借到了上诉人350000元本金,不存在签订了合同还需有履行过程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蔡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廖福文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廖福文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蔡芬,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廖福文未对此进行答辩陈述,应认定上诉人蔡芬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350000元给被上诉人廖福文,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廖福文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上诉人廖福文至今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蔡芬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廖福文返还上诉人蔡芬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蔡芬主张350000元本金的利息1365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的借款产生于2012年10月8日,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故上诉人蔡芬出借的350000元本金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得到支持的利息为350000元×1.87%×15个月=981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廖福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蔡芬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廖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蔡芬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8175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月利率1.87%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蔡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共计17796元,由被上诉人廖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