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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祝长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光明派出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O15年11月13日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四道街交汇处的仕佳宾馆门前,以7OO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甲基苯丙胺三小包(重0.723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人吕某某、杨某证言、被告人祝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祝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资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涉案甲基苯丙胺0.723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