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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兵。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兵,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张某乙现就读于椒江百姓家园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5月份,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于2015年6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女儿,双方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