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章志平与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章志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河滨路(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日笑,系苍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平。委托代理人:何友国,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江山海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6日,章志平与灵江山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章志平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256号边建筑面积25.2平方米的房屋交给灵江山海公司拆除;灵江山海公司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的房屋作为章志平安置用房。2007年9月26日,章志平、灵江山海公司又签订一份《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灵江山海公司将坐落在灵溪镇秀园小区第3幢A套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作为章志平安置用房,于2009年9月31日前交付章志平;章志平应交房款合计104000元,分三期支付;本协议签订时,以拆迁补偿费作为第一期预交房款;第二期在房屋结顶后半个月内交足应交房款的90%;第三期在新房定位结算时交清。此后,章志平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灵江山海公司拆除,并于2008年5月5日向灵江山海公司交付了秀园小区安置房首期预收款55529元(即拆迁补偿费抵充)。截止2015年6月19日,灵江山海公司已先后三次向安置对象交付坐落于苍南县工业园区秀园小区的安置房,但灵江山海公司至今未向章志平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在2003年就已存在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256号边的被拆迁房屋系章志平所有。2015年5月22日,章志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灵江山海公司依约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3幢A套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通过抽签定位方式交付给章志平并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一审庭审后,章志平撤回安置房交付方式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章志平与灵江山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灵江山海公司以上述协议签订后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进而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上述协议约定,灵江山海公司应履行向章志平交付安置房的义务,且涉案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故章志平要求被告依约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3幢A套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章志平撤回安置房交付方式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章志平与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有效;二、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3幢A套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交付给章志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灵江山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经苍南工业园区管委会初步调查,被初步确认为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并按当时拆迁安置政策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书。但之后苍南县人们政府出台了苍政办(2007)229号《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新的拆迁安置政策,即成立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的,由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对房屋的权属来源、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建成年份等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并出具房屋拆迁产权调查表,再落实安置。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对工业园区之前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重新鉴定时,发现章志平1992年航拍图上有影像的房屋在2003年之前已经灭失,涉案房屋系未经审批新建的房屋,产权调查领导小组没有出具确认其合法产权的产权调查表。综上,涉案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原判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有效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章志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志平答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是在1992年10月30日之前。苍政办(2007)229号《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是在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之后出台的,不能适用于本案。灵江山海公司作为政府的下设机构,应该全面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但其在合同签订后9年时间里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章志平居无定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协议有效。山海基建公司针对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海基建公司以协议签订后当地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