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振功与伍前利、陈忠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功,伍前利,陈忠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胡振功,男,汉族,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波,男,汉族,衡南县人,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前利,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陈忠蜜,女,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胡振功与被告伍前利、陈忠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彰维、张孝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前利、陈忠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功诉称:原告在被告任职的绿之韵公司投资30000元理财,后未得到相应回到,故要求退回投资。后原告以购买产品的方式抵扣了7000元投资款,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伍前利代为归还原告未结算款23000元,原告在绿之韵公司消费产品5000元,剩余18000元由被告伍前利在一年时间里分期偿还(12期),每月偿还1500元。2014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后便不再偿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伍前利立即偿还欠款16500元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逾期利息损失等2000元,合计1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伍前利、陈忠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振功在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衡阳事业部购买了30000元产品,后要求退款。在消费了7000元产品后原告胡振功与被告伍前利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胡振功在绿之韵公司剩余的23000元债权中,由原告胡振功和案外人周后瑞在绿之韵公司消费5000元产品,剩余的18000元由被告伍前利在一年时间内分期偿还(12期),每月偿还15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振功亲至绿之韵公司拿回了1500元。后被告伍前利一直未偿还该笔债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胡振功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前利和被告陈忠蜜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调解协议、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振功与被告伍前利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债务转移合同,被告伍前利自愿负担绿之韵公司衡阳事业部所欠原告胡振功23000元债务中的18000元的偿还责任。该合同中不涉及被告陈忠蜜,原告胡振功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陈忠蜜和被告伍前利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胡振功要求被告陈忠蜜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振功与被告伍前利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伍前利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胡振功要求被告伍前利偿还债务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胡振功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债务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前利应偿还给原告胡振功欠款165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振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财产保全费205元,合计467元,由被告伍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彭彰维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