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正强与梁金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强,梁金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唐正强。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娇。原告唐正强与被告梁金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强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梁金福,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强诉称,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梁金福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友谊路与永兴街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金福与原告唐正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金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130.81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金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其提供证据后予以发表意见。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比例应为50%,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00时08分,被告梁金福驾驶鲁G×××××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永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唐正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梁金福与原告唐正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梁金福为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917.89元;2、误工费15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5个月);3、护理费6640.48元;4、××类赔偿金65773.2元(其中××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算为58444元;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8323元/年×8年/2人×10%计算为732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类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房产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正强与被告梁金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梁金福与原告唐正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唐正强与被告梁金福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梁金福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唐正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99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4元,以上共计24001.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299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计算为139天,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3853.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原告护理人员刘春梅的护理费6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护理人员唐忠国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天,共计434.94元,原告以上护理费共计6434.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类赔偿金,其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8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3394.5元。因被告梁金福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53.67元、护理费6434.94元、××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89392.61元,扣除被告大地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9392.6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400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60%的责任,计款840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392.6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401.13元;三、驳回原告唐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346.5元,由原告唐正强负担530元,被告梁金福负担8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