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邵从梅与冯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从梅,冯须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邵从梅。被告冯须海。现下落不明。原告邵从梅与被告冯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从梅诉称,被告冯须海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底向原告邵从梅借款10万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冯须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须海曾向原告邵从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邵从梅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订于2013年12月31日全款付清。此据借款人:冯须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须海向原告邵从梅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须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从梅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冯须海负担,此款原告邵从梅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赵定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