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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谢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元,谢启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6号原告刘国元,住江西省,身份证号码:360313196405284513.被告谢启均,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国元与被告谢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元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推销做鞭炮用的大红纸找到被告谢启均做鞭炮筒子的家庭作坊,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红纸4吨,当时付清了货款。两天后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再送4吨大红纸,承诺过几天付款,但原告按要求送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问,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大红纸现金14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2月18日分别付了3000元,仍欠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按每月1.5%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催款旅差费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被告谢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谢启均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刘国元赊购做鞭炮用的大红纸4吨,并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大红纸现金14000元。2015年1月22日、2月18日被告两次共付了6000元给原告,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欠货款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按每月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原告催款旅差费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谢启均与原告刘国元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买卖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在交货后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交货后已经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短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罚息利率标准可加收50%,故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8.4%(5.6%+5.6%×50%)的年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旅差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元货款8000元;二、被告谢启均应按8.4%的年利率一并赔偿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刘国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启均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