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邓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向范某某借款40000元,要求我为其借款做担保。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无奈之下,我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事后,我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我,但始终没有兑现。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李某某。2014年9月份,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提出借款,邓某某由于经济紧张,没有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但答复李某某愿意帮其借款。经原告邓某某打听,遂平县沈寨街的范某某有40000元,愿意出借给李某某,范某某要求邓某某做担保。2014年9月29号,原告邓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到范某某家,范某某将40000元借给李某某,双方约定借用一个月时间。当天由邓某某执笔书写借条,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邓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无奈邓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替李某某还给范某某40000元,范某某给邓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邓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催要此款未果。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范某某借款,由邓某某做借款担保,三方形成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邓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李某某向债权人范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后,依法履行了连带保证人义务,邓某某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担保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