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叶秋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秋林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20号罪犯叶秋林,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秋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执行406000)。罪犯叶秋林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叶秋林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叶秋林实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叶秋林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秋林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叶秋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