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强,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中午11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老济青路周村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内,被告人朱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鲁C×××××)上线检测,结束后欲将该车停在检测站院内停车场时,在停车过程中过失将被害人张希泉当场撞死。经鉴定,被害人张希泉符合车辆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朱某报案交警部门移送案发。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俊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