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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韩云先与白守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先,白守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20号原告韩云先,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被告白守霜,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原告韩云先诉被告白守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先,被告白守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先诉称:2014年3月-8月,原告给被告管理棉田,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守霜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但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10000元劳务费未付,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韩云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白守霜质证:认可,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守霜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管理棉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及1000元利息,现仍欠劳务费1100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守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云先支付劳务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白守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