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宁玉连、杜礼洲、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宁玉连,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连,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X村人,现住朔州市X。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朔州长运公司职工,现住朔城区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现住大同市X区X乡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宁玉连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10分许,王坤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晋B397**(晋BT7**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朔城区境内世纪大道大窊村西路段,与宁玉连骑行的“新北京”牌脚踏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宁玉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宁玉连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015.1.30—2015.5.28)119天,支出医疗费27048.99元(包括王坤为其支付的802元),交通费137元等。宁玉连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翟香桃陪护,母女均系朔州市中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单位证明其月薪分别为1693元和3491元,母女因此误工期间均被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9月1日,宁玉连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宁玉连因车祸致“右侧耻坐骨折,髋臼骨折”,丧失右下肢功能25.2%,符合九级伤残;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等未达伤残标准。宁玉连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宁玉连自2012年因务工一直在朔州市中苑宾馆居住、生活。还查明,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4月21日,王坤所驾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5)3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发生。宁玉连住院期间王坤还为其垫支医疗押金14800元,宁玉连自称从交警队领取王坤保证金5000元。原审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予以认证和采信。王坤与宁玉连违法驾车行驶,致宁玉连及两车受损,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鉴于王坤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宁玉连之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王坤和宁玉连分担。但宁玉连提供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收据有部分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剔除;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宁玉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不予采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宁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172685.92元,其中医疗费(26246.99+802-24)270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9)5950元,营养费5950元,陪护费(3491÷30119)13847.63元,误工费(1693÷30213)12020.3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20%)962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7-20)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2)10000元。双方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宁玉连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他损失10万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5万元)内赔偿宁玉连剩余损失(172685.92-120000)的50%,即26342.96元。两项共计146342.96元。二、宁玉连返还王坤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802+14800+5000)20602元。案件受理费3218元(宁玉连已预交),减半收取1609元,由王坤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宁玉连系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2、被上诉人宁玉连存在挂床现象,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3、医疗费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赔偿金66668.66元。被上诉人宁玉连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宁玉连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享受残疾赔偿金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宁玉连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在朔州市中苑宾馆工作、居住的相关证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宁玉连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进行相应核减,因如何用药、何时出院应由医院根据病人病情恢复情况自主决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不能提供医院治疗方案不当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判决错误,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丰德胜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