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与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何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何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黄文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张真锡,男,1963年7月7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原告谭香菊,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原告黄艳琼,女,1991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又是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男,2012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朋(特别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而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春,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松(特别代理),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诉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何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恒运交通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黄文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雪娥、被告恒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黄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而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何而胜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涵港大道白塘镇安仁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张文凯驾驶闽B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而胜负全部责任,张文凯无责任。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8500元;⒉死亡赔偿金614448元;⒊丧葬费27117.5元;⒋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⒌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30.75元,以上合计826596.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元,尚有赔偿款801596.25元未付。综上,四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因张文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0159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运交通公司辩称:⒈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文春,该车挂靠在其公司,被告何而胜是被告黄文春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黄文春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⒉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⒊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张文凯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无法证明张文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张某居住在城镇,故本案张文凯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原告张某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偏高;⒋被告黄文春已垫付2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文春。被告黄文春辩称:⒈原告提供的张文凯暂住证登记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其户主是陈红头,该房屋已于2011年初拆除,早已变为公路,可该暂住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故该暂住证存在严重缺陷,其证明力等于零;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出具的证明中张文凯民族为土家族,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717”,而暂住证中张文凯民族为苗族,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712”,因此,聚兴鞋材加工场证明中的张文凯不是暂住证中的张文凯,而是另有其人,且聚兴鞋材加工场是个体私营企业,其所刻的印章在公安局内保科没有备案,属于私刻性质,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张文凯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无法证明张文凯在城镇务工,张文凯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⒉原告张某2012年5月3日在莆田出生,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出生后一直在莆田生活,本案被扶养人原告张某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⒊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偏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以5000元为宜;⒋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赔偿义务人是被告保险公司。另外,本案被告黄文春已垫付25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其公司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⒉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⒊本案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⒋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按3人3天每天96.18元计算。另外,医药费应提供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佐证,且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被告何而胜递交书面答辩称:⒈本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⒉在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其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0000元,原告应向其他被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⒊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药费、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请求依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⒈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身份证、张某出生医学证明、四原告户口簿、张文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湖北省宣恩县××乡××村村民委员会户口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张文凯身份关系;⒉暂住证二份、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张文凯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而胜负全部责任,张文凯无责任;⒋赣××××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何而胜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⒌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病鉴字第158号法医病理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张文凯因本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⒍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在莆田妇产专科医院预防接种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中间坪村村民委员会户口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户口证明的主体应是派出所,而不是村委会,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文凯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2中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间有1.5年没有办理暂住证;对证据2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其中证明虽有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确认,且证明中张文凯工资为3800元,而个人所得税缴纳起点是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张文凯纳税证明佐证;其中工资表只体现张文凯一人,但聚兴鞋材加工场显然不止一名工人,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其中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与证明中“该工人(张文凯)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我加工厂当带班师傅”相互矛盾,而且从字迹形成时间来看,劳动合同书是最近才制作的,从上可以看出,原告为了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存在证据造假、骗保嫌疑;对证据3、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佐证,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认为存在涂改迹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恒运交通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黄文春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相同,另外认为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出具的张文凯暂住证明登记的暂住地址是梧塘镇,而该房屋早已拆迁不存在;暂住证中张文凯身份证尾号是2712,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中间坪村村民委员会户口证明中张文凯身份证尾号是2714,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证明中张文凯身份证尾号是2717,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运交通公司提供汽车挂靠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黄文春,该车挂靠在其公司,本案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文春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吴玉坤出庭作证,吴玉坤陈述,其系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经营者,从事鞋底、鞋面加工,张文凯自2012年4月开始在其加工场上班,直至本事故发生时,张文凯在其加工场上班期间任带班师傅;原告提供的与其加工场有关的证据材料均是其加工场出具的,是真实的;其加工场是用信封装现金给工人发放工资,张文凯工资表是应原告代理人要求出具。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吴玉坤陈述内容不真实,不排除庭前原告对吴玉坤有教唆行为,且聚兴鞋材加工场也是在国欢镇都邠村,属农村范畴。被告恒运交通公司认为吴玉坤与张文凯存在利益关系,且××鞋材加工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被告黄文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恒运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聚兴鞋材加工场证明中张文凯民族(土家族)、身份证尾号(2717)与暂住证中张文凯民族(苗族)、身份证尾号(2712)不同,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2015)涵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身份证、张某出生医学证明、四原告户口簿、张文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证据2中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营业执照、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湖北省宣恩县××乡××村村民委员会户口证明,与户口簿、调查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文凯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吴玉坤陈述内容,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张文凯先前在莆田涵江务工几年,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主张,张文凯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文凯先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经公安网查询,张文凯自2010年9月15日就来莆田涵江,并办理暂住登记。2012年8月15日在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拟暂住期限一年,暂住事由是务工,暂住地址登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工业路;2013年3月9日在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拟暂住一年,暂住事由是务工,暂住地址登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路;2014年4月18日在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拟暂住一年,暂住事由是务工,暂住地址登记为莆田市涵江区××镇;2015年1月21日在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拟暂住一年,暂住事由是务工,暂住地址登记为莆田市涵江区××镇。原告提供的张文凯在莆田涵江暂住证据,可以认定张文凯自2010年9月15日就来莆田涵江务工。原告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鞋材加工场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与吴玉坤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发生本事故时张文凯已在××鞋材加工场上班一年以上,张文凯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和焦点问题分析,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何而胜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涵港大道白塘镇安仁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张文凯驾驶闽B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文凯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7122.57元(门诊1493.79元+住院5628.78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而胜负全部责任,张文凯无责任。原告张真锡、谭香菊系张文凯父母亲,黄艳琼系张文凯妻子,张某系张文凯儿子。诉讼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的赣××××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1520元。又查明,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文春,该车挂靠在被告恒运交通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而胜是被告黄文春雇佣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被告何而胜提供劳务期间;2015年11月25日,在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何而胜委托其家属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0000元,取得原告谅解;被告何而胜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发生本事故时张文凯已在莆田市涵江区聚兴鞋材加工场上班一年以上,张文凯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因本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7122.57元;⒉死亡赔偿金614448元;⒊丧葬费27117.5元;⒋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出生于2012年5月3日,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张某18周岁,扶养月数为176个月(取整),扶养人数2人,该项目为162830.07元(176个月×22204.1元/12个月÷2),以上合计817518.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春支付给原告25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文春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2015)涵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四原告作为张文凯近亲属,有权主张本案赔偿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7122.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617122.57元。原告与被告黄文春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按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医药费20%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而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因张文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7122.57元;二、驳回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3436元,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负担92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真锡、谭香菊、黄艳琼、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远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人民陪审员 刘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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