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叶长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42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有,男,1982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叶长有听妻子李某某说,因她吃的瓜皮扔弃到门口,邻居叶某两口不愿意骂她啦。被告人和其妻子李某某到叶某家中,叶长有持拳脚将叶某的左手掌和右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9月10日到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等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叶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长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实了被害人谅解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叶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长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长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志强审 判 员 张贵山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