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特字第1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进维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进维,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136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进维,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升云(张进维之妻),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申请人张进维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进维申请称:���进维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得知其依据(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9号仲裁裁决从张进维银行账户中划扣近20万元。张进维很诧异,表示从未收到仲裁裁决的任何文件,随后从法院取得了部分案件材料才得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份作出仲裁裁决,理由是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因与张进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进维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理由是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的事由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张进维送达仲裁文书,包括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文件,导致张进维对仲裁裁决一事毫不知情,张进维的仲裁权利完全被剥夺。张进维认为仲裁委员会明显违反送达程序,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以平信方式送达仲裁文书违反仲裁规则,不是有效的送达方式;张进维的电话从未变更过,但仲裁委员会从未电话通知张进维仲裁事项。卡特彼勒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卡特彼勒公司明知张进维已多年不在户籍地居住,也明知张进维的电话未更换,明知张进维居住在北京市的具体地址,并于2009年9月送达给张进维《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但是卡特彼勒公司却向仲裁委员会故意隐瞒张进维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侵犯张进维权益的仲裁裁决。另外,张进维不存在拖欠卡特彼勒公司租金的事实,卡特彼勒公司隐瞒案件重要事实,��致仲裁委员会作出违法裁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答辩称:一、张进维有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张进维未依约履行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应的变更条款,卡特彼勒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递送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依据张进维与卡特彼勒公司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定,依照201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八条有关送达规则,以特快专递及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张进维在协议首页中的预留地址送达了相关通知(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组庭通知、仲裁员声明、开庭通知等);二、根据��资租赁协议第19条的约定,张进维在协议首页中预留地址、电话的任何变更,应当立即通知卡特彼勒公司,但卡特彼勒公司从未收到该变更通知;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第27条的约定,所有通知将通过专递信函或者传真方式向协议首页载明的地址发出,如果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在发出后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同时根据《贸仲规则》,在没有得到张进维有关变更联系地址通知情况下,仲裁委员会采用特快专递以及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按照卡特彼勒公司及张进维约定的送达地址同时也是张进维户籍地送达相关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三、张进维有关“卡特彼勒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张进维没有证据证明卡特彼勒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名称、种类,其有关卡特彼勒公司隐瞒其住址及联系方式的主张亦不符合事实,恰恰相反,如果张进维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供的其在北京市的住址系其真实住址,也应是张进维向卡特彼勒公司隐瞒了其真实住址。且张进维该项主张显然与“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关,其主张内容根本不属于有关证据范畴。综上,卡特彼勒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张进维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进维提出仲裁庭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张进维认为仲裁庭未电话通知其领取有关仲裁文书,也未直接向其送达有关仲裁文书,而是采用平信的方式向其送达有关仲裁文书,并非有效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其未收到有关仲裁文书,进而未能进行答辩和参与仲裁庭审,剥夺了其有关权利,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贸仲规则》第��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第(二)款规定:“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够提供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公证送达方式向张进维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确认的通知与送达地址发送了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文件,该送达方式符合《贸仲规则》的有关规定,故张进维的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进维提出卡特彼勒公司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张进维的现住址和联系方式及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影响了仲裁庭公正裁决的撤销理由。经审查,张进维未提供其已按照《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在其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立即通知卡特彼勒公司的证据,且其未就其所称未欠缴租金提供证据,故在仲裁审理中,不存在张进维所称因卡特彼勒公司未提交张进维现地址和联系方式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影响了仲裁庭公正裁决的情形,张进维的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进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进维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张进维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倩 来自: